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171号原告北京宝隆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德礼,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61号。法定代表人刘常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宝隆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津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宝隆昌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宝隆昌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宝隆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宝隆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一千三百一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宝隆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