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刑终5号

于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于甲,洛宁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甲。2006年12月8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单位洛宁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