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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419号

原告蒋海霞诉被告王发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41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凌成,临洮县衙下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5日在临洮县洮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男孩王某甲。2015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家庭幸福和谐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