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335号
原告:沈阳市威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马官桥90号。
法定代表人: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玉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威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威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市威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