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16号
原告:李年模,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森江,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杨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住绵阳市。本院审理原告李年模诉被告赵杨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模的委任代理人薛森江,被告赵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营业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金额为4万元。双方同意用7423元的货物抵偿,被告尚欠原告32577元为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过4万元钱是事实,但是欠条是不真实的。因为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电信营业厅是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投资,被告负责与电信公司接洽业务等外面事务,原告负责营业厅的内部管理。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声称电信营业厅亏损,而又不向营业厅补足支付亏损额的费用,原告自愿退伙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欠款32577元的事实。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故欠条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以合伙的方式经营电信营业厅,后因经营发生分歧,原告遂退出该营业厅的经营活动。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生科技李年模营业厅退股款40000,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并由赵杨林签字。在该欠条上中间偏左的位置紧接上述内容还书写有:“付贰仟元整(2000)2014.9.14”并由赵杨林签字。欠条尾部还附有由王金云签字确认的已付款清单,金额共计5423元。庭审中被告确认王金云系其妻子,认为该付款清单的内容需要核实,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回复。同时被告认为该《欠条》上“付贰仟元整(2000)2014.9.14”并由赵杨林签字的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余的部分系原告在之后自行添加的,且其余的赵杨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向法庭申请对该签名的笔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共同以合伙的方式经营电信营业厅,后因经营发生分歧,原告遂退出该营业厅的经营活动的事实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清楚的反应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由被告支付其退款40000元的协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该《欠条》反映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合伙经营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抗辩认为该《欠条》不真实。但首先被告认可该《欠条》上“付贰仟元整(2000)2014.9.14”并由赵杨林签字的部分是真实的,而该部分处于《欠条》的中间偏左部分。如果被告的说法成立,则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正常的从纸张顶部进行书写的习惯。其次,该部分的内容孤立来看没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而与《欠条》上其余的内容结合则可以反映出在被告欠原告40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的完整的意思。再次,被告虽认为其余的赵杨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向法庭申请对该签名的笔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双方同意用7423元的货物抵偿欠款的事实与《欠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为3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3257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李年模给付欠款3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杨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