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武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明,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建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7日,冯建明入职融商公司,工作岗位为塔吊维修工,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满勤奖、加班费等组成。根据规定,冯建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发。同时,冯建明2015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请假2天,应扣除其相应工资。2015年6月11日起冯建明自行离开融商公司系其自动离职,因此,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判令:1.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88.7元;2.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2015年5月至6月10日的工资8000元;3.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1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9088.7元;4.冯建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冯建明在原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6月7日入职融商公司处,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等。融商公司未与冯建明签订劳动合同。融商公司在裁决后将冯建明2015年5月、6月份工资(除加班费外)共计8000元打入冯建明卡中。融商公司无故解除与冯建明的劳动关系,有录音为证,依法应支付冯建明赔偿金12000元。综上,冯建明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另,冯建明在职期间时常加班,融商公司从未支付过冯建明加班工资,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融商公司支付冯建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所有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5722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53.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融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拟证明冯建明的工资结构,其中基本工资为1350元;2.考勤表,拟证明冯建明2015年5月至6月10日的考勤情况;3.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融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等。冯建明对于融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融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对冯建明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冯建明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融商公司的基本信息;2.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的内容;3.社会保险参保续费情况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冯建明工资发放情况等;4.录音,拟证明公司领导开除冯建明的情况;5.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裁决的情况。融商公司对冯建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人身份不明,且录音文字材料没有还原整个通话过程。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7日,冯建明进入融商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6月11日,冯建明离职。融商公司未与冯建明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冯建明缴交2015年1月份至6月份的社会保险。冯建明在职期间,融商公司已向冯建明发放2014年6月7日至30日的工资4800元、2014年7月的工资6000元、2014年8月的工资6000元、2014年9月的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60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6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4285.71元、2015年3月的工资6201.5元、2015年4月的工资6201.5元,尚未向冯建明发放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冯建明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请假两天。2015年6月12日,冯建明以融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被
申请人:1.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赔偿金12000元;2.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10的工资2000元。2015年7月14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73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00元;2.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6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00元;3.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88.7元。2015年7月21日,融商公司向冯建明支付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融商公司、冯建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工资问题。融商公司、冯建明均确认冯建明的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工作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冯建明离职时融商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5月份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故融商公司要求无需向冯建明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0日的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建明要求融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10的工资2000元,融商公司亦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冯建明8000元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冯建明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0日曾请假两天,融商公司要求扣除冯建明相应工资,鉴于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无法直接审理,融商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融商公司未与冯建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融商公司要求无需向冯建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建明要求融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冯建明依法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问题。融商公司主张冯建明系自动离职,融商公司无须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冯建明主张其系被融商公司开除。结合融商公司当庭自认该公司因工作安排与冯建明有争论及冯建明在一个多月工资尚未领取的情况下即于离职后的第二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等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冯建明关于其系被融商公司开除的主张。融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冯建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融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违法解除与冯建明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建明要求融商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冯建明依法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冯建明主张融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无法直接审理,冯建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88.7元;
二、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融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融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融商公司无需向冯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冯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冯建明的工作岗位为塔吊维修工,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满勤奖、加班费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根据规定,冯建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但是冯建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存在错误。2、冯建明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冯建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融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冯建明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融商公司无须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建明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冯建明的工资标准是每月6000元。冯建明的工资都是由融商公司直接打入冯建明的银行账户,融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在案件受理之后才拿出来的,且系融商公司单方制作,冯建明从来都没看过该工资表,也没有冯建明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6月7日上班时,融商公司无故将冯建明开除,这有录音为证。冯建明被开除后,在2014年6月12日就提起了劳动仲裁。融商公司之前有拖欠冯建明2015年5、6月份的工资。在经过劳动仲裁后,融商公司才将这部分工资支付给冯建明。融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确认冯建明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上班22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融商公司未与冯建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冯建明应当承担向冯建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融商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冯建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确认。融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冯建明的二倍工资差额之金额认定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融商公司主张冯建明系自动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融商公司应当向冯建明支付赔偿金12000元。综上,融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张南日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