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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62号

钱冬兰诉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冬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厅第X住宅区**幢**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秋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XX道**号楼**号。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园区XX路XX房XX区XX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冬兰、钱秋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冬兰、钱秋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且表示不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钱冬兰、钱秋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上诉人钱冬兰、钱秋兰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冬兰、钱秋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