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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991号

赵同臻与郑繁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同臻,郑繁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赵同臻。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繁荣。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同臻与被告郑繁荣其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臻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郑繁荣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5586元。原告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95586元,承担违约金39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的,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签订合同,被告不是发包方,不是分包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炳友而不是原告,王炳友已从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在诸城市百尺河镇溢华阀门厂办公楼模板和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提供图纸,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带小型电动工具、钢钉和铁丝,其他只负责干活。双方另对计酬方式和付款时间(依施工进度确定)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费用共计1955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并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人是王炳友,王炳友已从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勋与王炳友的电话录音。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王炳友出庭作证。为查实诸城市华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本院向诸城市华鑫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该公司拒不提供证言或账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只为被告干活,从内容上看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说明原告已事实上提供了劳务。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有他人实际施工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炳友,王炳友已从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支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王炳友出庭作证,本院经调查诸城市华鑫建筑公司未果,被告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95586元,有协议书和结算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虽在协议书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付款时间及数额受施工进度影响,原告无施工进度的相关证据,结算证明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繁荣向原告赵同臻支付劳务费195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同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0.5元,原告赵同臻负担401.5元,被告郑繁荣负担200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郑繁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