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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0号

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兰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

上诉人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越公司与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东燃销字20140061101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前交货5250吨,2014年6月23日前交货4750吨。燃料公司实际第一批货只交了5000吨而不是5250吨,属于违约,至今未交第二批货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燃料公司未在收到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依约向华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燃料公司的又一违约行为。华越公司请求判令:燃料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交货违约金735000元;判定燃料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发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燃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越公司与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东燃销字20140061101),华越公司为乙方,燃料公司为甲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甲醇,货物数量是10000吨。交货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前交货5250吨,2014年6月23日前交货4750吨;单价为2450元/吨,总价款为24500000元;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分两批结算,按照约定的交货数量预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权转移证明》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以电汇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款项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时间为货权转移起25天,交付地点是中国南沙仓库(第一批5000吨南沙BP库610#罐提货,第二批5000吨南沙泰山库提货),交付方式为乙方自行提货;甲方逾期交货的,须以逾期交货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如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加计利息退回乙方支付的预付货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金。燃料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华越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编号为2014006110101),证明于2014年6月13日将5000吨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在中国南沙BP仓库自燃料公司转移至华越公司。华越公司向燃料公司转账支付了12250000元。华越公司主张燃料公司交付了5000吨案涉货物后,就没有继续依约交付货物,故华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燃料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燃料公司按合同期限交货。华越公司主张燃料公司收到催告函,并提交文件签收回单佐证。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华越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5000吨,余5000吨未执行,现燃料公司要求取消合同,希望华越公司给予配合。同日,华越公司向燃料公司发出公函,主张其不同意取消合同并要求燃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要求燃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华越公司。华越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4日向燃料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提议华越公司以2600元/吨将5000吨甲醇销售给燃料公司,燃料公司补齐差价给华越公司并把增值税发票全额补齐给华越公司,燃料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前回复华越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燃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燃料公司在2014年9月8日前与华越公司达成解决协议,否则将采取进一步措施。华越公司主张燃料公司至今未回应。以上事实,有华越公司提交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催促联系函(快递单、律师函、货权转移证明、催告函、公函、文件签收回单传真件、回复函、工作联络函、华越公司与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燃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华越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燃料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13日前交货5250吨、2014年6月23日前交货4750吨,但燃料公司仅在2014年6月16日交付了5000吨货物给华越公司,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华越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取消合同,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越公司诉求燃料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交货违约金735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燃料公司第二批货应当于2014年6月23日前交付,逾期超过7日华越公司有权通知燃料公司。燃料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要求解除合同,而华越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所发的工作联系函提议将燃料公司已交付的5000吨货物销售给燃料公司,亦表达了华越公司不愿再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虽然华越公司原审当庭表示要求燃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综合考虑华越公司亦未向燃料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为宜,以燃料公司逾期交货金额12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是67375元。燃料公司应当向华越公司支付违约金67375元。至于华越公司诉求燃料公司开具货款发票。由于是否开具发票是属于税务部门主管的问题,如果燃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出具发票,华越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因此,对华越公司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燃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越公司支付违约金67375元;

二、驳回华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75元,由燃料公司负担5575元。

上诉人华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越公司2014年7月4日所发的工作函提议将燃料公司未交付的5000吨货物销售给燃料公司。原审法院将未交付错误认定为已交付。华越公司向燃料公司支付货款后,燃料公司有向华越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买卖合同亦明确约定此项义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明显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燃料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交货违约金735000元;2.判令燃料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发票;3.由燃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燃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燃料公司应否支付华越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35000元。如原审法院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13日前交货5250吨、2014年6月23日前交货4750吨,但燃料公司仅在2014年6月16日交付了5000吨货物给华越公司,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华越公司发函明确要求取消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燃料公司逾期交货的,须以逾期交货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燃料公司第一批货物中有250吨、第二批货物4750吨至今未有交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虽然华越公司曾向燃料公司发函提议解决相应的问题,但燃料公司并未对华越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予以回应,不宜据此认定华越公司作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华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华越公司只是诉请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735000元,自行放弃后续部分的违约金,属于华越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燃料公司有利,而燃料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事由,本院对华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73500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越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华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燃料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如原审法院所述,因发票属于税务部门主管,华越公司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5000元;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广东华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75元、二审受理费10476.25元,均由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审 判 员  胡 鹏

代理

审判员  田永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