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携带一把起子撬门进入被害人蒋某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河西三区东楼102室家中,盗走被害人蒋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2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的三星牌手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其作案时使用的起子一把以及所盗现金720元,其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被盗手机追回。现金720元及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廖晶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