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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15号

陈日升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陈日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升(绰号“孩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升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日升和同案人陈庆良(已判刑)取得寻乌县留车镇庄干村桂坑里老祠堂的“钓虾公”赌博摊,经商议合伙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陈日升负责摇骰子、收赔钱,同案人陈庆良负责在旁边看摊子,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日升经同案人陈庆良规劝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日升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日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3、证人谢某、陈某1、陈某2、赖某、邝军胜、刘某、陈某3、彭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邝宏柱的证言;4、同案人陈火星、陈海兵、陈庆良的供述;5、被告人陈日升的供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日升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日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共11天,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仕凡

代理

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大毒瘤,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希望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到违法之财不可取,勤劳致富才正道,遵纪守法,远离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