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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29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9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2000年3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1年10月,被告也赴意大利。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满二年,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护照、国外地址、户口簿、结婚证、(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且分居时间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尔赞

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

人民陪审员  周光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建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