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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10号

杨美珍与王珍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美珍,王珍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10号原告杨美珍。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英。委托代理人袁超、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6540145-X。负责人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珍与被告王珍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王珍英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李振友驾驶被告王珍英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即墨市杨头村路口处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李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李振友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71.27元、误工费14124元[132元×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880元(13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8元[其父6004元(24016元×10年×10%÷4人)+其母6604元(24016元×11年×10%÷4人)]、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36元,共计151367.27元。

被告王珍英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7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30分,李振友驾驶鲁B×××××号轿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李振友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住院13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每月脊柱外科门诊随诊;3、适当下地活动;4、如有刀口疼痛等不适,门诊随诊;5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971.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交明细,其中的自费药为21716.16元。被告王珍英已付赔偿款17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珍英,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姊妹4人,其父杨敬佩,1945年4月30日出生,其母范广云,194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36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证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家演泉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李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31971.27元、误工费14124元[132元×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880元(13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8元[其父6004元(24016元×10年×10%÷4人)+其母6604元(24016元×11年×10%÷4人)]、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36元及被告王珍英已付赔偿款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126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0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31.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23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15.11元(22231.27元-11716.16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1716.16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11716.16元,由被告王珍英赔偿,已付1700元,尚欠10016.16元;原告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3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王珍英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7251.11元[交强险120136元(110000元+10000元+136元)+商业三者险17115.11元(6600元+10515.1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美珍在青岛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6223200231371430账户)。

二、被告王珍英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016.16元(该款由被告王珍英直接汇入被告杨美珍在青岛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6223200231371430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0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美珍在青岛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6223200231371430账户),被告王珍英负担220元(该款由被告王珍英直接汇入被告杨美珍在青岛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6223200231371430账户)。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美珍在青岛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6223200231371430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建设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