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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175号

陈丙方、李爱莲等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东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董翠红,农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季春,个体工商户,系四上诉人表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北首众诚石化商办楼4楼。负责人张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丙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俊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是陈俊成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陈某甲系陈俊成与前妻王东荣所生,陈某乙系陈俊成与前妻董翠红所生,王东荣、董翠红均与陈俊成离婚。2014年5月29日,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与乙方(陈俊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代理合同如下:

一、合同构成:本保险代理合同由本合同书、附件《保险营销员服务管理规章》、《保险营销员业务手册》及其他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颁布的作为本合同附件的相关规章制度共同构成。

二、代理权限: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成立代理关系,本合同书及附件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同意从事甲方所规定的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经甲方授权为下列代理行为:1、向客户解释保险商品内容及保险合同条款;2、向客户说明填写投保书的注意事项;3、及时转送投保书等文件和保险合同;4、其他公司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的行为。乙方需为甲方的保险客户提供后续文件的转送或其他经甲方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的各种服务。

三、佣金报酬:乙方需将有投保意愿的客户所签妥的投保书转交给甲方,经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计付乙方应得全部报酬。乙方同意该项报酬为本合同范围内依法应得的全部报酬,且该报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指定转让予第三人获得。前项报酬均以乙方服务的客户所实际缴付并予以核准的保险费计算。一旦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甲方将不再给付与之相关的报酬。甲方有权决定乙方的报酬给付方式。

四、保密约定:乙方承诺保守甲方的秘密信息。

五、权利义务: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代理权限,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由第三人再代理。本合同终止时,乙方依本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报酬均同时终止。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2014年6月5日起开始生效。”该合同签订的当日,陈俊成签订了《专案计划确认书》,加入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的《精英计划》,双方确认了精英计划的内容。2014年6月份,根据陈俊成所经办的保险业务金额,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向陈俊成发放佣金1792.9元、精英展业奖1500元、培训津贴1000元,共计4292.90元,代扣营销员所得税后,实发3937.70元。2014年7月份,根据陈俊成所经办的保险业务金额,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向陈俊成发放佣金32元、培训津贴1000元,共计1032元。陈俊成未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单位对陈俊成不实行劳动用工管理,不对陈俊成进行考勤,陈俊成佣金按每月完成的保险业务量计算,没有底薪。2014年7月26日傍晚,陈俊成从其位于聊城市城区舜和家园小区16号楼4单元402室的楼上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之间无论合同约定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都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确认的要件,于2015年1月7日裁决:驳回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请请求。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培训认证证书、陈俊成名片、死亡证明、保险单、工资卡开户凭证、电话录音卡、从业人员资格证、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精英计划书、保险单明细、营销员业务手册、佣金发放单、保监会复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是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因陈俊成与该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已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陈俊成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由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支付佣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对陈俊成不实行劳动用工管理,不对陈俊成进行考勤,陈俊成也没有底薪,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按陈俊成每月完成的保险业务量计算劳动报酬。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三个要件,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保险代理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陈俊成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承担。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陈俊成应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不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一审判决忽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及规定条件,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代理合同作出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均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俊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陈俊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且结合陈俊成的工作模式,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管理,仅根据业务量提成确定其收入,故陈俊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丙方、李爱莲、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