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王体林与被告陈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体林,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体林,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体林与被告陈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体林诉称:原告为渣土车司机,长期为被告运送渣土,但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一直没有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后原告为能有钱过年,于2015年2月1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报案,但由于被告未能到场而未能得到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运输款33000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完全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我没有打欠条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体林从案外人沈某处取得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尚欠苏A×××××王师傅材料尾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将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特留此据!陈伟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伟否认该欠条系自己所写,而证人沈某陈述该欠条系自己拿给原告的,但是是从案外人刘某处取得的,没有看到是否是陈伟本人所写,而证人刘某否认该欠条系自己拿给沈某的。原告王体林当庭陈述:是沈某介绍我到陈伟的工地工作,说这个工地是他和陈伟还有刘某三人合伙的,地点在浦乌路上,管下水管道,当时谈的是每运输一次是120元,原告都是和沈某结账,每十天半个月结一次,由沈某统计。被告陈伟当庭陈述:沈某是给被告打工的,因为被告工作较忙,由沈某帮被告处理一些现场的事情,现场的一些费用都是沈某去谈的,被告会按沈某申请的金额将钱给他让他发放,他具体找谁运输渣土,被告不清楚,沈某说过已经结算清了。沈某作证称:被告确实欠原告33000元运输费,原告是沈某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干活的,原告之前一直都是从沈某这拿钱,我和被告是合伙关系,我出面去找原告用他的车为工地运输渣土,原告之前一直找我来拿钱。工程已经结束了,我和陈伟之间的帐也结清了,赚的钱一家一半,欠的渣土运输费由陈伟来负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的运输费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持欠条虽署名为陈伟,但原告并未证实该欠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原告所举的记账单系原告本人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而仅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力薄弱,综上,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体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付313元),由原告王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解天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