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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执3号

青岛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7102执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凡,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森,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岛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义务。因被执行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4700元,后经督促,被执行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欠款及利息320000元,并交纳了本案案件执行费4700元。2016年2月17日本院已将32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青岛广宇鑫物流有限公司,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冬青

代理

审判员  江 海

代理

审判员  蒋漱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