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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574号

李杨与张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杨,张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李杨。。法定代理人李树生(原告之父)。。被告张作文。

原告李杨与被告张作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法定代理人李树生,被告张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的法定代理人李树生诉称,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张作文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沿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杨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作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认可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我不应负全责,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负有赔偿责任,因为我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交静城2015(1915051093)号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张作文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沿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杨受伤,张作文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张作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作文提起复核申请,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以公静交复字(2015)第0007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公交静城2015(1915051093)号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李杨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杨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李杨花去医疗费20216.48元、鉴定费1820元。另查,被告张作文为原告李杨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作文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交静城2015(1915051093)号认定书认定,张作文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沿静海区王口镇大瓦头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杨受伤,对此事实被告张作文未提供证据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张作文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认定张作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杨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杨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2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因张作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杨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作文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医疗费202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5719.18元。与被告张作文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张作文实际赔偿原告李杨727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张作文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