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李桂芳,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秀兰,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安维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桂芳与被告杨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兰、安维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李桂芳和被告杨秀兰系同事,一起在某公司做保洁员,闻知原告需要廉租房,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自己有熟人,能够申请到廉租房。原告给被告杨秀兰7000元,杨秀兰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能申请上廉租房,被告收取的现金也不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秀兰、安维岐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石嘴山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先后给被告杨秀兰7000元,被告杨秀兰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杨秀兰将其工资存折交给原告,称待其发工资后由原告从其存折中支取,但该存折中并无余额。被告杨秀兰、安维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兰曾向原告许诺其可以帮助原告申请到廉租房,且因此先后从原告处取得7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桂芳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整)”,但至今未能实现对原告的许诺,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杨秀兰与被告安维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银行存折、取款凭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兰以其可以帮助李桂芳申请到廉租房为由从原告李桂芳处取得7000元现金,获得相应财产利益,但最终未能兑现许诺,原告李桂芳因此遭受损害,且被告杨秀兰取得的利益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未能兑现对原告的承诺,其受益已丧失合法依据,故应当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秀兰返还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维岐向其返还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兰、安维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桂芳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