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卜拉海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诉被告马乙卜拉海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马乙卜拉海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健康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南角,从南往北第22间门面房一间,合同有效期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交还房屋前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马乙卜拉海买辩称,合同到期前,他在医院住院,曾委托家人到医院交租赁费,医院答复必须本人办理。医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回房屋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被告,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甲方)与被告马乙卜拉海买(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健康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南角,从南往北第22间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骏马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家属院8号楼下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壹年,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一年一次交清,合同签订时缴纳;乙方在租赁期内,要确保室内外各项设施完好,如有损坏由乙方修复或赔偿;乙方无权私自转让房屋,否则本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如乙方不再续租,应提前三十天告知甲方,如甲方收回房屋或变更租金等应提前三十天告知乙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房租168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双方产生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驻字第000220房屋所有权证、门面房租赁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书”,系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届满,此后被告未交纳租赁费,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归还房屋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月1400元租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马乙卜拉海买之间的门面房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马乙卜拉海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健康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南角、从南往北第22间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三、限被告马乙卜拉海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按每月14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马乙卜拉海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