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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50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21号灯杆处,撞到停在路边的耿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耿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