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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52号

马志恩与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志恩,祁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马志恩。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国栋。

原告马志恩诉被告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双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恩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恩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祁国栋向原告马志恩借款50万元,同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祁国栋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开支。被告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马志恩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祁国栋于2013年8月10日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祁国栋向原告马志恩借款50万元及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另外原告马志恩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祁国栋指定的赵苏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嘉园分理处,账号:62×××11)转账汇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虽被告祁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向原告马志恩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祁国栋个人身份信息,确认为其所诉的被告祁国栋本人;原告马志恩当庭提交的欠条及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祁国栋从原告马志恩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2月6日和2月8日,原告马志恩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祁国栋指定的赵苏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嘉园分理处,账号:62×××11)汇款共计50万元后,被告祁国栋于2013年8月10日写下欠条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为2分。原告马志恩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祁国栋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祁国栋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马志恩借给被告祁国栋的上述款项来源于自己多年的积蓄及两个子女的筹集。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志恩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国栋从原告马志恩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马志恩要求被告祁国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马志恩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祁国栋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进行计算。虽然原告马志恩在诉状中提出了要求被告祁国栋承担其他一切费用开支的主张,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国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恩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祁国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华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