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王章槐,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良庭,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刁勇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禾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黎志豪。被告广州市上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石XX。被告黎志豪,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汤良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汤良庭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嘉,被告汤良庭委托代理人刁勇文、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禾德茶业有限公司(下称禾德公司)、被告广州市上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胜公司)、被告黎志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根据编号为W-S20140225A《借款合同》总共向被告上胜公司的指定收款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92万元,同时交付现金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根据编号为W-H20141013A《借款合同》向被告禾德公司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汤良庭签订编号为W-T20150107A的《借款合同》,被告汤良庭自愿承担被告禾德公司、上胜公司之前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的债务,被告禾德公司、上胜公司、黎志豪共同为被告汤良庭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2.5%,每月在放款日的对应日期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汤良庭逾期付息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前单方终止合同,并按本协议约定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如果被告汤良庭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本金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被告汤良庭拖欠原告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汤良庭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拖欠已有两个月零13天,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拖欠已有两个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W-T20150107A《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40万元;3、被告向原告按本金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良庭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纵观案件事实,答辩人只是在编号W-S20140225A《借款合同》、编号W-H20141013A《借款合同》充当连带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被答辩人借出的款项都转账至借款人石XX(指定收款账户、广州市上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市上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禾德茶叶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仍欠500万元未付款。但被答辩人假借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欺诈手段恶意与答辩人进行磋商,提出支付剩余借款的前提是答辩人必须承接前两笔借款合同的债务,并且还需要答辩人将个人全资合法持有的库存约196100斤茶叶无条件作为抵押品并移交给被答辩人监管,每月还需向被答辩人支付高额监管费!然而,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W-T20150107A)、《监管合同》(编号:W-T20150107B),被答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将剩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支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迟迟没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说,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就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的时候,才能使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后,贷款人仅于到期时请求借款人返还本息。而《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阅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误解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编号W-T20150107A《借款合同》未生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明显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受损害的答辩人,答辩人另外提起反诉。
二、被答辩人实际提供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92万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被答辩人自2014年2月25曰至2014年3月3日,分七笔向指定收款人账户石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192万。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被答辩人在2014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是192万元,绝非200万元。
三、被答辩人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的执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1.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被答辩人主张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石XX通过银行账户向被答辩人以转账方式累计还款达1206000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第一笔192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10月16日500万元借款,暂计至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应收的利息为921087.2元,所以答辩人在承担高额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另外,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以及按本金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由于借款利息都己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更不用说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这行为明显己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禾德公司、上胜公司、黎志豪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上胜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汤良庭及案外人陈XX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S20140225A。约定被告上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原告汇款日为准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融资顾问费月1.5%,合计4%,还款顺序为先利息、顾问费后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上胜公司违约没有按期付息还本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上胜公司承担,被告汤良庭、案外人陈XX自愿成为被告上胜公司的连带责任人,与被告上胜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自愿为被告上胜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及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上胜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指定案外人石XX为收款人,指示原告将192万元汇入石XX银行账户,8万元现金由石XX直接收取。同日,被告上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2月25日至3月3日,原告分七笔向石XX转账192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禾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汤良庭、被告黎志豪及案外人石XX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H20141013A。约定被告禾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原告汇款日为准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禾德公司违约没有按期付息还本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禾德公司承担,被告汤良庭、被告黎志豪、案外人石XX自愿成为被告禾德公司的连带责任人,与被告禾德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自愿为被告禾德公司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及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分十笔向被告禾德公司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汤良庭作为借款人,被告禾德公司、被告上胜公司、被告黎志豪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T20150107A。约定被告汤良庭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原告汇款日为准计算,连带担保人原向原告借款之本金700万元债务由被告汤良庭确认承接,作为1200万元借款之一部分由被告汤良庭合并计算,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本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5%月利率计算,被告汤良庭自愿承接被告上胜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借款合同编号为W-S20140225A,被告禾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借款合同编号为W-H20141013A,各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债务本金为700万元,原来两份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作废,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汤良庭违约没有按期付息还本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汤良庭承担,被告上胜公司、被告禾德公司、被告黎志豪自愿成为被告汤良庭的连带保证人,并自愿为被告汤良庭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汤良庭支付其余借款。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27日石XX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4月28日石XX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6月13日石XX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7月1日石XX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上胜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9月9日石XX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9月25日石XX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石XX支付原告7万元,2014年10月27日石XX支付原告7万元,2014年11月29日石XX支付原告24.5万元,2015年1月7日石XX支付原告1.6万元,2015年1月7日石XX支付原告24.5万元。以上还款中,2014年7月25日的8万元,2014年10月20日的7万元被告未提交转账凭证原件,2015年1月7日的两笔1.6万元、24.5万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1日前每月2.5%的利息。原告为本案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上胜公司、被告禾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中第一笔20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上胜公司转账支付192万元,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92万元。
原告与被告汤良庭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确认由被告汤良庭承接前两笔借款债务,虽然原告未向被告汤良庭提供另外500万元借款,但前两笔借款均已实际履行,被告汤良庭自愿承担前两笔借款的债务应视为对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的部分履行,被告汤良庭关于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对前两笔借款本金的确认来看,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利率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汤良庭予以赔偿。被告禾德公司、被告上胜公司、被告黎志豪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良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槐借款本金69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汤良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章槐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禾德公司、被告上胜公司、被告黎志豪对被告汤良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章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8元,被告汤良庭承担63092元,被告禾德公司、被告上胜公司、被告黎志豪对被告汤良庭承担之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章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钰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9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