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某号经营“天津狗不理包子店”,并在其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蛋白糖。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查获馒头八个(四个裂缝馒头,四个未开裂馒头)、蛋白糖2包。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查获的其中两个裂缝馒头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含量为1.6g/kg,不符合GB2706-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查获的一包蛋白糖(200g)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含量为820g/kg,另一包蛋白糖(50g)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钙)含量为293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是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檀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馒头八个、蛋白糖2包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檀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永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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