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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72号

原告汝玉敏与被告马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汝玉敏,马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72号原告汝玉敏被告马占云原告汝玉敏与被告马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占云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21000元。我在工商银行取了现金110000元,马占云开车到人民公园附近,我将现金110000元交给他,口头约定借2个月,按月息5%计息,两个月利息共11000元,马占云打了121000元的借条。2014年夏天,经催要,马占云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65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为78650元,扣减已还的30000元,余48650元)。被告马占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告汝玉敏诉称被告马占云向其借现金110000元,约定借期两月,月息5%,已还利息30000元,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利息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已经归还的利息应予扣减。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月利率5%主张借期内(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利息为6600元(110000元×月利率3%×2月)。原告按月利率2.5%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796天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扣除借期内利息6600元后,已支付的23400元利息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支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按月利率2.5%(约为日利率0.083%)支付的为前256天的利息。(23400元÷110000元÷日利率0.083%≈256天)剩余18月[(796天-256天)÷30天]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9600元(110000元×月利率2%×18月),为被告马占云仍应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汝玉敏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马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汝玉敏支付利息39600元(110000元×月利率2%×18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46.50元,由原告负担218.26元,被告马占云负担1628.2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占云负担。上述费用合计1688.24元,被告马占云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汝玉敏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84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汝玉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