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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71号

马春晓与丛达财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春晓,丛达财,夏元辉,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晓,女,汉族,1980年1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吕涛,系马春晓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达财,男,汉族,1939年9月2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辉,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马春晓因与被上诉人丛达财、夏元辉、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丛达财、夏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丛达财原审诉称: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小区4栋602室住户私自违法将厨房排烟道堵死,致使原告的公共烟道无法排烟,影响正常生活。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城市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坏他人合法权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节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违法添堵的烟道,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春晓原审辩称:在庭前调解时,原告要求安装20公分的管子。我们已经在按照原告的要求做了,按原告的要求从下面支一管子从7楼一直通到5楼主烟道,近8米长,是20公分的管子。我们插管子的时候,原告也看到了自己家的灶台。我们认为已经完成了原告的要求。夏元辉原审辩称:同马春晓的答辩意见。我们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从7楼插到5楼主烟道的20公分的管子。在今年正月二十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已经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通知、协助、报告等管理职责。请求驳回丛达财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丛达财与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均系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小区4栋业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丛达财系402室业主,被告马春晓系602室业主,被告夏元辉系702室业主。被告马春晓、夏元辉是先入住的,入住后对厨房烟道进行了拆除改动,原告丛达财是后入住的,现原告以公共烟道被拆除、堵塞导致其无法排烟为由将被告马春晓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马春晓将夏元辉、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马春晓、夏元辉为达到原告丛达财要求,在拆除的公共烟道位置安装了贯穿五至七楼、直径20厘米的管道作为烟道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应当将拆除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马春晓、夏元辉私自改变建筑结构,拆除并堵塞了公共烟道的行为已损害原告丛达财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虽然事后二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与原建筑结构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并不满意此补救方式,对此二被告应当对公共设施恢复原有状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应当将拆除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晓、夏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家拆除的公共烟道按原建筑结构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丛达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春晓、夏元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宣判后,马春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夏元辉和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402室公共排烟道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三、判令夏元辉和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602室公共排烟道恢复原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全部诉讼费由夏元辉和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事实认定错误,602室马春晓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原审判决关于马春晓拆除烟道致使丛达财入住后无法排烟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是702业主夏元辉改造烟道在先,且拒绝恢复,造成我方602室无法正常排烟才做的改造,实际上我方也是受害方。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住宅小区业主对共有、公共烟道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现702室业主违法迁移改动共用烟道,应该对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果关系区分错误,未认定损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原因力。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丛达财与马春晓之间而言,形式上是因马春晓家更改烟道致使楼下丛达财家无法排烟,但是马春晓仅是名义上的侵权人,其行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并非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不应当对丛达财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马春晓的侵权行为系第三人夏元辉所致,马春晓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应认定夏元辉为真正的侵权人,马春晓是名义上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物业管理企业应该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对侵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应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如果没有及时要求其将共用烟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在发现夏元辉私改公共烟道后,及时通知了物业公司,并请求协调夏元辉排除妨害。但是物业公司始终未解决问题。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共用部位负有管理及代表全体业主维权的法定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虽然结果是由夏元辉所致,但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单位,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责,应当与夏元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丛达财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做法于法于理于德都是相悖的,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夏元辉二审答辩称:我是2003年买房子进行装修,丛达财住的四楼房屋原来是饭店的房子,当时没有人用,所以造成现在的结果,丛达财是去年买的房子,我们当时不知道丛达财买了房子,我和丛达财说会积极处理问题,在这期间丛达财就到法院起诉。我们并不是在丛达财住在房子期间把烟囱弄没的。我不服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实现不了,我找过设计院的同志,想要恢复原状是实现不了的,烟囱都是特殊定制的,只能安装相类似的烟道。对于马春晓的上诉请求我也不同意,我认为这件事是积累了十多年的事情,是我们应该共同承担的责任。长春市吉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春晓、夏元辉私自将建筑物中原有烟道予以改造,影响了丛达财对于烟道的使用,损害了丛达财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丛达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春晓、夏元辉将改造烟道恢复原状时,此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马春晓提出其改造烟道的行为系出于无奈,此恢复原状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其所居住的房屋中相应的改造烟道的行为系其所为,且影响了丛达财对于烟道的正常使用,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马春晓关于自己也是烟道改造行为的受害者,其损失也应由他方承担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案中不予评价。故上诉人马春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马春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