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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33号

李康与聂化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康,聂化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333号原告李康,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聂化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康诉被告聂化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康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聂化头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康负担。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