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333号原告李康,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聂化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康诉被告聂化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康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聂化头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康负担。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