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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19号

樊玉杰与朱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玉杰,朱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19号原告樊玉杰。被告朱命军。

原告樊玉杰诉被告朱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玉杰诉称:2013年10月,其在被告朱命军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8000元工资的欠条。被告朱命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玉杰曾在被告朱命军在武陟县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8000元的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应偿还该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朱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玉杰工资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吕海玲

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天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