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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692号

卢兆禧与应剑锋、詹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兆禧,应剑锋,詹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卢兆禧,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周莲秀,系原告卢兆禧的妻子,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应剑锋,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应利明,男,系被告应剑锋的父亲,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太明,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卢兆禧与被告应剑锋、詹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兆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秀、被告应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应利明、被告詹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兆禧诉称,被告应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詹太明同意对应剑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应剑锋自借款后至今未还,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剑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詹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应剑锋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帐凭据,没有证据说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应剑锋,被告应剑锋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

被告詹太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应剑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他们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答辩人既不在场,更未在《借款合同》担保栏上签字盖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应剑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告卢兆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卢兆禧与被告应剑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剑锋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詹太明担保的事实。3、《短信记录》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詹太明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内容证明詹太明将钱拿给应剑锋,詹太明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借款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剑锋向32人借款包含了向原告卢兆禧借款100000元在内的事实。

被告应剑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证据3属被告詹太明与原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与被告应剑锋无关。被告詹太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剑锋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上的签字确实本人签的;证据3内容是商量另外一案件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被告詹太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应剑锋、詹太明对原告所举证据由相关被告签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剑锋、詹太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被告应剑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剑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7%。同日,被告应剑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0元,被告詹太明在《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收据》上注明:“借款合同出具时间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应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应利明催索,被告应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应利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款清单。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剑锋是否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00000元;2、被告詹太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剑锋签订《借款合同》后,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应剑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应剑锋有收取原告的出借款100000元;被告詹太明在被告应剑锋向原告的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在《收据》中注明为何种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凭,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剑锋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太明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应剑锋辩称未实际收取原告的出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詹太明辩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兆禧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詹太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剑锋、詹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应剑锋、詹太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仲华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