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4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龙川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2号津翠园8幢101室。负责人彭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龙川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龙川支行)与被告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龙川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潘安与江都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坐落在本区华山路378号世纪康城4号商铺104室。潘安为购买该房向江苏银行龙川支行借款46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从2012年3月起,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龙川支行按约向潘安发放借款46万元,潘安以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从2015年2月起,潘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潘安支付借款本金361289.41元,并承担利息、罚息;江苏银行龙川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潘安及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并由该行向潘安发放借款46万元。江苏银行龙川支行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显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龙川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