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董先才。被告XX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先才与被告XX明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董先才提供的被告XX明的送达地址及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信息,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信息,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先才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2841元,退还给原告董先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