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6)新29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何荣,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付江淮,男,汉族,197O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刘宁宁,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O15)阿市民初字第5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能按合同约定管辖来审理,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阿克苏市,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澍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克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