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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新29民辖终18号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何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何荣,付江淮,刘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16)新29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何荣,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付江淮,男,汉族,197O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刘宁宁,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O15)阿市民初字第5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能按合同约定管辖来审理,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阿克苏市,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澍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克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