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芬,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玉芬因与被上诉人孙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由法官阴虹担任
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国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喜国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经销商。2010年至今,马玉芬陆续从孙喜国处赊购各种大米,仅支付部分大米款项,目前尚欠大米购销款26400元。马玉芬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孙喜国的合法权益,故孙喜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玉芬支付货款26400元。马玉芬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孙喜国的诉讼请求,孙喜国向马玉芬供应大米的合作前期大米质量不错,马玉芬已经将前期的大米钱结清了。但是后来出现了质量问题,因为马玉芬是向农业部供应大米,导致马玉芬以后不能再与农业部合作,所以马玉芬认为不欠孙喜国货款。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孙喜国与马玉芬口头协商,约定由马玉芬在孙喜国处购买大米。双方合作截止至2012年1月。截至双方终止合作时,马玉芬欠付孙喜国货款27898元。一审诉讼中,孙喜国称其此后收到马玉芬给付其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支票,故马玉芬实际欠款数额为24898元。对此,马玉芬称其记得其给付孙喜国的是一张4000元的支票。马玉芬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询,孙喜国称双方在合作期间,马玉芬一共给付其四张支票,前两次金额均为2000元,第三次为3500元,最后一次即上述支票的金额为3000元。对此,马玉芬称其记不清了,但其认可最后一次交付孙喜国的系金额为3000元的支票。经询,马玉芬认可欠付孙喜国货款,金额大约六、七千元,但系因为孙喜国代其向农业部送的米是不好的米,是陈化粮,故孙喜国再向马玉芬催要欠款,马玉芬即答复孙喜国:要求孙喜国先赔偿向农业部供的有问题的米后,其再给付欠款。对此,孙喜国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米的去向,马玉芬称一直在农业部的仓库里放着,但因为占地方,故已经被农业部全部处理掉了。一审判决认为,孙喜国与马玉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孙喜国向马玉芬销售大米,马玉芬给付孙喜国部分货款等行为,可以证明孙喜国与马玉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孙喜国要求马玉芬给付货款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该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玉芬欠付孙喜国货款金额为24898元,虽马玉芬称其仅欠付孙喜国六、七千元,且系因为孙喜国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付款,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孙喜国提交的证据,故该院对马玉芬相关抗辩事由均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对孙喜国要求马玉芬给付欠款中248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孙喜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喜国货款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孙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玉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玉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从2012年初就再也没有生意往来。时过3年有余,孙喜国突然提起诉讼,已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马玉芬履行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孙喜国所要求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下旬开始,孙喜国向农业部发送的大米质量出现问题,双方沟通,一直没有解决,由于孙喜国先行违约,马玉芬才没有支付之后的部分货款约6000余元,也并非2万元。3、孙喜国提交证据中的马玉芬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虽未经完整的鉴定程序,但仅依据几张存疑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实属审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孙喜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喜国承担。孙喜国服从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孙喜国与马玉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马玉芬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只是提出不欠2万多货款,就欠6000余元,且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孙喜国所送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马玉芬欠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马玉芬一审中虽提出孙喜国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未认定孙喜国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马玉芬虽提出其欠货款数额仅6000余元,但孙喜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玉芬欠款为24898元,故一审据此认定马玉芬欠款为2489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玉芬上诉提出的孙喜国所交证据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马玉芬一审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未果应当由马玉芬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认定孙喜国所交证据有效亦无不当,马玉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孙喜国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马玉芬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马玉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
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
审判员 魏应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