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刘彦臣,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书伟,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香玲,曾用名王小妞,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彦臣诉被告赵书伟、王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伟、王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臣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书伟、王香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期1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还一直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书伟、王香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书伟、王香玲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刘彦臣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彦臣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赵书伟、王香玲2014.11.3”。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员会证明、新郑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及二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书伟、王香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彦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书伟、王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晓莉
审判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闫合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