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03号原告郑庆煌。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被告卢品琥。
原告郑庆煌为与被告卢品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庆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品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品琥因需向原告郑庆煌定作商标,至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品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庆煌定作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卢品琥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苏其训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夏 威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