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雷章有,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成都市。被告魏鹏,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雷章有与被告魏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魏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章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魏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魏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章有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承揽合作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先后承揽了成飞家园、菊乐路96号、复地雍湖湾等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款项。其中前期工程欠款为52090元、成飞家园工程欠款9500元、菊乐路96号工程欠款20090元、复地雍湖湾工程欠款70690元,四项共计15237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31000元,还剩12137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就该笔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协商,原告同意将零头70元舍去,只要求被告支付121300元,出具欠条后,2013年12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过原告任何欠款。通过努力,复地雍湖湾客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现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共计9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913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14.95元(利息暂时计算1年,91300元×6.15%×1年=5614.9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装饰装修承揽合作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魏鹏欠雷章有前期工程款52090元(伍万贰仟零玖拾圆整)、成飞家园506栋1单元3号工程款9500元(玖仟伍佰圆整)、菊乐路96号工程20090元(贰万零玖拾圆整)、复地雍湖湾工程款70690元(柒万零陆佰玖拾圆整),总计欠款152370元,去除零数柒拾,合计壹拾伍万贰仟叁佰圆整,减去已付工程款31000元(叁万壹仟圆整),前面借支作废,剩余款项金额为123000元整(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12月7日前付41300元(肆万壹仟叁佰圆整),剩余在12月25日之前支付60000元整(陆万元整),还剩余20000元(贰万圆)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清。雍湖湾工地交工地由公司开票雷章有代收款在60000元里扣除,在建工地由雷章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尾,之前由于款项产生的客户追究责任由公司承担。欠款人:魏鹏(XX)2013年11月30日收款人雷章有(XX)”。原、被告均在前述《欠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书写存在错误,实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213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尾部用红笔予以备注,原告也签字确认。也就在那时,双方发现《欠条》中的结算金额有出入,于是被告用红笔在欠条“于2013年12月7日前付41300元”底部标注为4300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除在2013年1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外,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要,原告在雍湖湾业主处取得10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雷章有提交的雷章有、魏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3000元,且对工程欠款的形成、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庭审中,原告确认因书写错误,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1300元。另,原告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后未按《欠条》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从雍湖湾工程业主处取得了10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时间、金额向原告足额付款,因被告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9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章有工程欠款913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9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