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茂贵,男,1970年9月1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被告谭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潘某,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镇原县人,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琼,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满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雷萍,女,1964年7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图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芬,女,1984年4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顾某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练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灵山县人,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米亚公司)、谭某、刘某某、潘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图某、李某芬、顾某某、吴某某、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茂贵,被告谭某、潘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米亚公司、刘某某、图某、李某芬、顾某某、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我为被告拉米亚公司装修嘉瑞广场二楼营业场所。经双方2014年2月5日结算,应付装修款1537100元。被告拉米亚公司在支付部分装修款后,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出具一份《欠条》,认可尚欠装修款1030000元。被告谭某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李某某、雷萍、李某以见证人身份均在该欠条上签字。事后,被告拉米亚公司仅支付3万元装修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连带支付装修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付清装修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拉米亚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拉米亚公司职工花名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被告谭某、刘某某、潘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杨紫均、图某、李某芬、顾某某、吴某某、练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拟证明拉米亚公司的股东信息、股东出资额以及公司注册资本。3、《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设备清单一》、《欠款清单二》复印件六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拉米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企业保留期内(2014年6月25日)将股东股权进行转让,该股权转让不合法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拉米亚公司认可欠原告装修尾款103万元及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款的事实。5、《结算书》复印件一份1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拉米亚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谭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谭某口头辩称:原告王某某为拉米亚公司装修,尚欠其装修款100万元是事实。因我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手续不齐全,导致我无法经营拉米亚公司,更无法支付原告的装修款。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潘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潘某口头辩称:原告王某某为拉米亚公司装修我不清楚,装修款不应由我支付。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
一、装修工程没有合同,只有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再说欠条落款时间与见证人签字时间不一致。
二、与王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拉米亚公司。
三、装修的情况是由李某某负责,具体我不清楚。
四、公司股权转让后的一切运作都由谭某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是拉米亚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装修事宜是我经手的。事后,经股东会决议,由我负责将公司转让给谭某,转让之后谭某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给原告,故原告对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的答辩意见与吴某某的一致。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我的意见与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我的意见与吴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图某、李某芬、顾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辩称:
一、拉米亚公司是经过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只是公司的股东。原告王某某为拉米亚公司装修是事实,其应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拉米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影响王某某主张权利。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某后,谭某已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3万元的装修款,说明原告已经知晓并同意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三,向外转让股权是企业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承担债务的主体未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练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拉米亚公司系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批零兼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为拉米亚公司装修公司位于凯里市嘉瑞广场二楼的营业场所。经双方2014年2月5日结算,被告拉米亚公司应付装修款1537100元。被告拉米亚公司在支付507100元后,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拉米亚装修尾款¥1030000.00,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谭某2014年5月11日见证人:李某某见证人:雷萍2014.7.1见证人:李某。”被告谭某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某某、雷萍、李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事后,被告谭某向原告支付3万元装修款。原告在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装修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拉米亚公司、刘某某、图某、李某芬、顾某某、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拉米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股东有:杨某某(出资25.16万元,占25.16%)、李某某(出资25.16万元,占25.16%)、李某(出资25.16万元,占25.16%)、张某某(出资6.54万元,占6.54%)、顾某某(出资6.2万元,占6.2%)、图某(出资4.9万元,占4.9%)、李某芬(出资3.27万元,占3.27%)、吴某某(出资1.63万元,占1.63%)、练某(出资1.98万元,占1.98%)。2014年4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014年5月21日,李某不再担任股东。2014年8月20日,股东李某某、张逸轩变更为谭某、刘某某、潘某、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再查明:2014年6月3日,拉米亚公司的股东(甲方)李某、李某某、顾某某、图某、练某、李某芬、吴某某、杨某某、李媛与(乙方)谭某签订一份《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将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二、原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列债务由乙方谭某处理和支付,甲方协助乙方谭某与原债权人交接债权债务:1、欠王某某装修工程尾款壹佰零叁万元整(以王某某欠条为准)。”同时查明:2014年7月21日,李某某将其在拉米亚公司享有90.2%股权中的25%转让给刘某某,50.2%转给谭某,15%转给潘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明的起诉状,被告谭某、潘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的答辩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拉米亚公司就装修事宜进行的结算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后,未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装修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谭某、刘某某、潘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杨某某、图某、李某芬、顾某某、吴某某、练某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1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同时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有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抽逃注册资金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过高,请求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拉米亚公司、刘某某、图某、李某芬、顾某某、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装修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0万元为基数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贵州拉米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艳婷
审判员 粟周萍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顺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