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吴有土(曾用名吴志鹏)。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勇。
原告吴有土与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土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升,被告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土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2.7万元。
被告万勇辩称:我的朋友需要用钱,我替他周转一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万勇向原告吴有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勇向原告吴有土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外,还应自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有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有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万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樱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