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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53号

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55号3幢西楼1114室。法定代表人李绍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290号。法定代表人丁勇。

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17日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电子设备。其中,2012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29日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2012年7月17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常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29日合同中的部分货款,2012年7月17日合同中的货款分文未付,另2014年4月,原告曾对2012年7月17日的合同中的设备进行维护产生维护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原告就针对2012年7月17日合同货款人民币121600元及维护费5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600元及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及根据2012年7月17日的合同约定,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121600元;以及原、被告对违约的约定。3、维护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4、汇款清单1份2面,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分二次向被告付款2500元,以支付前二份合同的价款。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电子设备,其中2012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29日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原、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电子设备,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常熟;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本合同生效后如有一方不依约履行或单方面取消本合同,应偿付对方此批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12年7月17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4月,原告为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的LED设备进行维护,产生了维护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书面共同进行了确认。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维护清单、汇款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21600元和设备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2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1600元。

二、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16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387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市池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775.2元,由被告常熟金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775.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煜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