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绰号“小毛”),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被浙江省绍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于2009年9月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52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庄风箱一个、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被告人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理华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