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保字第00068-4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曹振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虎某某,回。
被告:任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蔡某某、虎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雁民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蔡某某、虎某某、任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或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对担保人李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车辆手续予以查封。现原告申请变更担保物,即将担保人李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置换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霁月
代理
审判员 雷翕萍
代理
审判员 宁 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