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45号
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胡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礼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迟德青,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物业公司)与被告迟德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礼平、被告迟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物业公司诉称:开发商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春江花月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纵横置业公司购买了春江花月园X栋X室房屋。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花园洋房物业建筑面积按0.6元/月·平方米缴纳,楼宇对讲系统维护每户30元/年,公共照明费每户80元/年;2、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一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此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54.54元。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凡在规定的收费时间内未交齐应交费用,逾期10日的,根据欠费额按每日3‰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854.54元及违约金(以1854.5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德青辩称:被告不愿意支付物业费、也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理由为:2011年,被告在春江花月园购买的车库,前两年均正常供电,后未供电,被告多次要求物业公司供电,物业公司均以缴纳物业服务费后才给供电为由拒绝供电;被告的房屋在一楼,门前没有绿化,且杂草丛生,且门口有约半年时间卫生没有人打扫,由被告自己打扫;被告停放在门口的电瓶车,晒着阳台的两床羽绒被均被人偷走,家里的窗户玻璃被他人打碎,卫生间的洗发水等也被人拿走,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管理;小区道路没有路灯,楼道没有楼道灯,有线电视到未开通,原告不应当收取公摊电费。被告迟德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纵横置业公司与安邦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安邦物业公司为其开发的春江花月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31日,迟德青与安邦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迟德青所购春江花月园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0.40元/月,楼宇对讲系统维护每户30元/年,公共照明费每户80元/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入住之日起每半年交纳一次;楼内共用部位用电按各个单元使用人分摊;凡在规定的收费时间内未交齐应交费用,逾期10日的,根据欠费额按每日3‰的比例收取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物价局核准,安邦物业公司2014年按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现迟德青未向安邦物业公司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54.54元(2013年度为98.93平方米×0.40元/月·平方米×12个月+80元,2014年度为98.93平方米×0.48元/月·平方米×12个月+80元,2015年度为98.93平方米×0.48元/月·平方米×12个月+80元)。上述事实,有安邦物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邦物业公司与迟德青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迟德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54.5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安邦物业公司要求迟德青支付物业费185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安邦物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5年度7-12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对安邦物业公司要求迟德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2015年6月30日未交的物业服务费1529.62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1-6月)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度7-12月的物业服务费324.92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德青辩称不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诉讼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迟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54.54元及违约金(以未交物业服务费1529.62元、32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别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迟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