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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第112-10号

李燕宜与何金福、陈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燕宜,何金福,陈志,陈国送,陈小年,涂全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第112-10号

申请执行人:李燕宜,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何金福,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陈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

被执行人:陈国送,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陈小年,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涂全民,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喜洋洋婚庆礼仪公司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李燕宜与被执行人何金福、陈志、陈国送、陈小年、涂全民债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293元整,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陈志所有的存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痘姆支行的银行存款29293元整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