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天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XX路**号。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园区XX路XX房XX区XX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柴天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天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且表示不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柴天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上诉人柴天云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天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