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互诉被告、原告)深圳市源灏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南环路二工业区30A栋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世锋,该公司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春联,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互诉原告、被告)李娴珍,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应中,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源灏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娴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源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l、判决源灏鑫公司与李娴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源灏鑫公司无需支付李娴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工资和律师费合共人民币53382.15元;2、判决李娴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娴珍的答辩意见:1、李娴珍已经向源灏鑫公司通过EMS快递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人是该公司主要股东王建华,其股东占75%,联系电话也是其本人电话136****。通过邮政查询,也已签收。该工业区是非常小的工业区,即便不写30栋,也完全可以收到。2、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李娴珍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相关诉求,已经过仲裁前置法定程序。3、李娴珍离职前一直都在马鞍山第二工业区30B栋1楼车间上班,现在该地点哪家公司办公不清楚。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源灏鑫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李娴珍并非源灏鑫公司员工。2、马鞍山第二工业区30B栋1楼照片,用于证明李娴珍陈述的工作地点是赛时达光电公司,并非源灏鑫公司厂房。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李娴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李娴珍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源灏鑫公司与李娴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无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源灏鑫公司与李娴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李娴珍提交了一张加盖了源灏鑫公司行政章的工作证及考勤卡、工资条、邮政快递单,且李娴珍熟悉其工作场所环境和布置,亦能准确说出多名工友姓名及工作岗位,故本院对李娴珍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源灏鑫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因无原件,且从内容上不能据此排除李娴珍非其公司员工;厂房照片亦不能反映双方发生争议时的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源灏鑫公司与李娴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娴珍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源灏鑫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提出了双倍工资补偿诉求,在提起一审诉讼时亦明确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源灏鑫公司上诉主张李娴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源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支持的各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源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源灏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源灏鑫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