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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30号

高健与贾成刚、尤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健,贾成刚,尤胜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30号

原告:高健,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贾成刚,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被告:尤胜田,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原告高健与被告贾成刚、尤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刚、尤胜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两被告在泗洪县盖楼,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尤胜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偿还此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贾成刚向原告高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贾成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尤胜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贾成刚、尤胜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高健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成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高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尤胜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成刚欠原告高健借款40000元,有被告贾成刚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尤胜田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贾成刚、尤胜田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尤胜田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减半收取475元,由两被告贾成刚、尤胜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