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谢鑫,女,37岁,汉族。诉讼代理人邓雅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孝晨,男,27岁,彝族。
原告谢鑫与被告袁孝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2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谢鑫及其诉讼代理人邓雅坤,被告袁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鑫诉称,被告从楚雄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分包的永仁县宜就镇地下通信管道工程,2015年1月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4月初完成所有工程,6月28日对该工程作了施工费用结算,工程款为105450元。之前被告还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了2015年7月28日,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原告在承建该工程时,垫支大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结算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费用结算单、欠条。
被告袁孝晨辩称,我方在2014年12月与楚雄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永仁分公签订永仁县宜就镇地下通信管道工程合同,2015年1月以口头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费用。2015年4月完成工程后组织验收,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业主多次催促整改,施工人未能及时返工改建,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导致业主不能向我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谢鑫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孝晨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整改通知书。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从楚雄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分包的永仁县宜就镇地下通信管道工程。2015年1月又转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2.85公里,原告在4月初完成所有工程,6月28日对该工程作了施工费用结算,工程款为1054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谢鑫永仁县宜就镇地下通信管道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根据双方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施工完成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该工程已经通过结算,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孝晨支付原告谢鑫工程欠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袁孝晨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袁孝晨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学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