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宇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香水湾A区。法定代表人林宏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思,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麦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蕾、被上诉人海南宇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被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其子公司)招聘录用为公司员工,任职资料员,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5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之后,原告被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往被告公司工作,除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50元作为原告生活的水电费用外,原告的其他工资待遇保持不变。2015年6月3日,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内部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海南项目部分员工调回广州总部的通知》,称因工作需要,请原告等五位员工认真移交工作,于2015年6月8日前到广州总部(即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部待命。2015年6月4日,原告签署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移交工作。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但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广州总部。2015年6月4日,原告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陵劳人仲告字[2015]第1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如其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为加快海南香水湾项目进度,集团公司要求原告返回广州总部协助集团总部的工作,但原告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更主观错误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擅自离开公司的方式离职。鉴于原告自动离职,被告特通知原告立即回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后并未按被告通知要求前往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有权取得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提出同意支付,但数额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50元生活水电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扣除50元水电费用外,每月实际应发工资为39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工资4000元,予以支持395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存在该法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6月3日通过内部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海南项目部分员工调回广州总部的通知》,要求原告移交工作,于2015年6月8日前到广州总部开发部待命协助集团总部推进海南项目的建设工作,原告拒绝前往广州总部,并认为是被告变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原告签署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移交工作。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也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广州总部,并于2015年6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通知原告立即回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也未前往办理。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而是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原告主张遭到被告的胁迫才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海南宇中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蕾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资3950元;
二、驳回原告麦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麦蕾负担8元,被告海南宇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麦蕾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擅自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相反,被上诉人采取欺骗和威胁等手段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就是逃避对上诉人等员工的依法补偿责任。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两年多以来,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不讲法律、不讲信誉、更不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一回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证人证词等证据是自己单方制作的,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利,对上诉人不利。
三、一审判决把本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违反了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之前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满,并于2015年6月4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2015)陵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南宇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麦蕾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份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邓广庆是迫使上诉人辞职的人;2.《2015年5月31日公司内部会议纪要》,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一致;3.吴敏红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吴敏红也是被被上诉人以同样理由派往广州,后来也是被被上诉人以同样理由解聘;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位员工逼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按照母公司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要求,安排上诉人前往广州总部(即广东烨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指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上述工作指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指派,于次日即签署了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将自己的工作移交,又于同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可见,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做出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更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4日签署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移交工作,并于同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诉人做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在先。据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视为其对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处理,而非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并不具备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麦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志新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蓝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陈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8日印制(共印1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