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明,该行三道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香,女。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的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丽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忠山
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
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