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钟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汪某甲,无固定职业。
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下儿子汪某乙,婚后无共同房产,有汽车一辆。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住在工作单位,原告则住在娘家,平时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感情日渐冷淡。被告在婚后二次向原告父母及妹妹借款17万元作投资生意之用。在2014年3月,被告换工作后,承诺可以过正常的家庭生活,期间却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夜不归宿,不仅瞒着原告将汽车变卖,连投资生意的17万元也挥霍用完。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回来承认错误,考虑到小孩,答应给他改过的机会,不料被告在11月12日出去后至今未回。原告在2014年12月已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至今被告并未回家,期间在原告索要下给过两次生活费,而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欺瞒、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汪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让儿子得到应有的母爱,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钟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鉴于被告汪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汪某乙出生后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以来,被告很少回家。2015年2月3日,原告钟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乙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极少回家,原、被告已经分居达2年,被告的行为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也未照顾年幼的儿子,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汪某丙,另外,被告也长期外出一直未照顾儿子的生活,因此,
本院认为由原告对婚生儿子汪某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汪某乙满十八周岁,结合本案被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儿子汪某乙抚养费6000元。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汪某乙由原告钟某负责抚养至满十八周岁,被告汪某甲自2016年起至婚生儿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底前向原告钟某支付抚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占奎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