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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商初字第0045-2号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江苏省泰兴互感器厂、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江苏省泰兴互感器厂,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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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张桥村宋庄六组。负责人王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泰兴互感器厂,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姚金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冬明。被告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张桥村宋庄六组。法定代表人周亚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泰兴互感器厂、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伟成 来自